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龍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吳俊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龍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貸款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吳俊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舉發而拖吊至中壢拖吊場,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佳維 、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之值班主任 涂依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及車牌照片與中壢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03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3月19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