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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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文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88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5月24日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