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蔡明憲 相對人應浙康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64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0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