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謝源芳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