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4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債務人莊琇惠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遲延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53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4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5317元整不為繳納,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