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沂穎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判決),惟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就敗訴部分難以信服,爰先具狀聲明上訴,至上訴聲明及理由待上訴人閱覽全卷卷宗後再行補正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小額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上訴聲明暨理由為何,更遑論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屬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情,是上訴人本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無上訴聲明,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併主張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顯有過失部分,然此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亦未指出原審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亦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
法官連士綱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