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其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應補充記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家人…;第
3列應補充記載為: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姑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並將分享至數個臉書公開社團動態看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面對父執輩間之紛爭,不知理性分析,協助化解對立緊張關係,以促進家族和諧,反而利用網際網路以圖片加註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除妨害告訴人名譽外,其行為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活,影響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中即將相關貼文刪除,於本院訊問程序亦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以其自陳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自行刪除貼文,並表示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