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林淇云 即 林繡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16日止,
本金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6,703元未付,且中華商銀於
95年6月3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
年6月16日登報公告,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表、交易帳務明細表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
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
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
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