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祖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祖賢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該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