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92號
原告 黃柏強
被告 林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01巷與西盛街231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元(零件13,000元、工資2,8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用2,000元、因開庭請假3天之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黃領達 所有,嗣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貨、工作、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530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00元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00元(零件8,500元、工資2,800元、烤漆4,500元),有出貨、工作、維修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5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元、烤漆4,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150元(計算式:850元+2,800元+4,500元=8,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修車期間無車可用,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元,要屬無據。
⒊因開庭請假3天之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開庭請假3天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況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請假3天之工作損失9,000元,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初步分析判定可能肇事原因記載:「黃柏強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5元(計算式:8,150元50%=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2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