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海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大買家量販店所販售之鮪魚罐頭1組,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在供己食用,該商品價值僅新臺幣145元,且事後已由被害人大買家量販店之安全管理人員 黃紹祥 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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