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銜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銜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秦銜彣於民國106年3月起」更正為「秦銜彣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起」、第10行「贏利」更正為「營利」、第11行刪除「、『泰八』、『無雙』」;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被告秦銜彣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方式、所獲利益及其與「卡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之分工模式、參與賭博之時間等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型號:COOLERMASTER,含電源線)1台2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1支3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1支4平板電腦(廠牌:APPLE,型號:IPAD)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秦銜彣(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銜彣於民國106年3月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名為「卡利」之賭博網站(網址為為ams.cali888.net,下稱卡利網站)取得代理身分,並透過卡利網站、名為「赢99」、「泰八」、「無雙」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意圖營利,與卡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埸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前述105年5月中旬後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13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以其使用之卡利網站代理帳號,使賭客得至卡利網站簽賭,而以佔成之方式贏利,並自行以手機、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卡利網站、名為「赢99」、「泰八」、「無雙」之賭博網站自行簽賭,而以此方式提供卡利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自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秦銜彣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型號:COOLERMASTER,含電源線)、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
IPAD),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告製作之收益表9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艘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搏等罪嫌。被告自105年5月中旬後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客觀上具有時間之緊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另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中旬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頃經前案之刑事偵查、審判、處罰,仍不知悔改,竟復為犯罪情節相似之本案賭博犯行,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型號:COOLERMASTER,含電源線)、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IPAD)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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