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蔣鍵衛
受刑人
即被告蔣秉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鍵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秉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蔣鍵衛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居所部分已於114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住所部分則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月13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27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規114執368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