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79號原告 陳建翔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簡瑜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蔡宏圖 變更為黃調貴,黃調貴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列印資料及民事答辯㈠狀及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建棠 於105年11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桃園市○○區○○路3段臺15線53.5K南下車道永觀幹19電桿前,擦撞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雙下肢擦傷,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復於105年11月14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為「右側下肢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灶,乃緊急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陳建棠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中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及傷害記載為「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疑似心臟衰竭」,然該記載僅係醫師就其專業觀點所認定直接死亡之原因,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責任之立場就各該原因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尚難逕認定陳建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與後續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死亡證明書亦明確記載:「...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肥胖;淋巴水腫;第二型糖尿病」,堪認其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右側下肢傷口、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縱陳建棠有糖尿病病史,然若未有系爭車禍事故及開放性傷口誘發,通常不足以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故必須合併外來傷害所致之感染,始足以共同構成死亡之結果。是以,訴外人陳建棠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開放性傷口,又因糖尿病使傷口不易癒合,進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復因感染而誘發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方致死亡。再者,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感染再次住院並死亡間,僅相隔2周,足認系爭車禍事故與陳建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而原告為訴外人陳建棠之弟,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請求權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被保險人陳建棠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21世紀終身、富貴保本三福終身、添樂111終身、雙好還本終身及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附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87萬元、47萬4,000元、9萬5,000元附加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而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共應賠付30
4萬元,惟迄今僅分別給付211萬5,489元、2萬5元,而未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
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疑似心臟衰竭。」並非系爭車禍所致雙下肢開放性傷口。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陳建棠傷口乾淨無膿,推斷死於下肢蜂窩組織炎機率不高。…」可見訴外人陳建棠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最先發生之自身疾病即心臟衰竭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須由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始得請求,訴外人陳建棠既係疑似心臟衰竭引起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則以:
訴外人陳建棠於98年6月15日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額1,000元,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死殘)100萬元,而其死亡證明書載明係因「心臟衰竭」身故,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不符,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建棠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惡化感染為蜂窩性組織炎,繼而併發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致死亡等語,惟訴外人陳建棠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後即離開醫院,並無後續治療,故該傷害之傷口應無嚴重感染之問題,難認系爭車禍事故與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再觀死亡證明書將蜂窩性組織炎列於「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肥胖;淋巴水腫;第二型糖尿病」,益徵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結果與蜂窩性組織炎無因果關係。復且國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衛教資訊,蜂窩性組織炎如未妥適治療,恐併發「敗血症」死亡,而非陳建棠死因即心臟衰竭所致急性肺水腫,益徵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與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0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陳建棠於98年6月15日投保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1,000元,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
㈡訴外人陳建棠於105年11月1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3段臺15線53.5K南下車道永觀幹19電線桿前時,不慎擦撞路邊汽車自摔,導致雙下肢擦傷,當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其診斷為「雙側下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急診治療後即離開醫院。
㈢訴外人陳建棠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急
診病歷內容提及陳建棠100年曾因壞死性筋膜炎(necrotiz
ingfasciitis)術後雙側下肢慢性淋巴水腫(chroniclymphedemaonbilaterallowerextremities)、皮膚移植(skingrafting)等情,並記載右膝舊傷口(anunhealingwoundbelowrightknee)及右踝、右腳、右膝三個新傷口乾淨無膿(threenewwoundsoverrightankle,foot,
andkneeallthewoundsarecleanwithoutpus)。㈣訴外人陳建棠105年11月1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主訴
因呼吸困難逾一週(dyspneafor1+weeks)、輕微咳嗽無痰(mildcoughwithoutsputum)、腹脹(abdominalfullness)、右下肢溫熱(warmthoverrightlowerextrem
ity)、血便兩天(bloodystoolwasnoticedfor2day
s)求診。同年月15日心搏過速大於200(cathycardia〉2
00)、喘不過氣(端坐呼吸orthropnea),胸部X光檢查發現嚴重心臟肥大(CXRshowsseverecardiomegaly)狀況,105年11月16日輸血/輸液時突然呼吸急促(duringtransfusion…suddenonsettachypnea)、靜脈竇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PSVT),造成原因為慢性下肢淋巴水腫及近日臥床,斷層掃瞄發現肺栓塞(r/oPE),嗣於同年月16日因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身故。
㈤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國泰
壽險公司就一般身故部分(非系爭附約給付項目)業已給付
210萬7,394元;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建棠身故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未給付。
㈥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自然死亡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疑似心臟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組織炎;肥胖;淋巴水腫;第二型糖尿病」。
四、兩造爭執事項乃訴外人陳建棠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意外傷害而死亡,或係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從而被告得否以其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意外傷害致死拒絕理賠保險金?爰述之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7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換言之,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保險人即不負理賠責任。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0頁)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保險之請求權人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即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或意外傷害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陳建棠死亡,被告各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10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舉證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意外傷害為訴外人陳建棠死亡的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建棠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固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紀錄1紙、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6日死亡證明書( 李智晃 醫師開立)1紙、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李智晃醫師開立)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惟查:
1.本件訴外人陳建棠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紀錄僅診斷:「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診斷:「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糖尿病;疑心臟衰竭;肥胖」(見本院卷第13頁),均未能證明訴外人陳建棠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組織炎,遑論證明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記載:「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疑似心臟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組織炎;肥胖;淋巴水腫;第二型糖尿病」等語,亦僅足資認定訴外人陳建棠之直接死亡原因是「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且該「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則係疑似「心臟衰竭」所致,亦無從佐證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係其於105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雙側下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或該等傷害造成感染所造成。
2.又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陳建棠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將陳建棠之窩蜂性組織炎原因及死亡原因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㈠依所附病歷記錄, 陳君 於102年即有右下肢傷口(有可能導致慢性潰瘍),加上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病史,容易導致感染,故診斷證明書(附件五,按即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難以判斷是否為受傷所致。⑴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附件二,按即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4日急診病歷),陳君傷口乾淨無膿,乾淨傷口可居家自行換藥處置,必要時得回門診追蹤治療。⑵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附件三,按即林口長庚醫院100年迄今急診就醫病歷):陳君主述呼吸困難逾1週、等其他症狀,皆為心臟衰竭可能發生的症狀,應與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無關,最有可能與心臟疾病相關。㈡蜂窩性組織炎於臨床上之症狀為:患部局部紅腫熱痛、發燒等,一般以抗生素治療,大多可以控制病情,其併發症為患部組織壞死、化膿,嚴重者引發敗血症。㈢依所附病歷病史所載,死亡肇因於蜂窩性組織炎之機率甚小,最大原因可能為心臟衰竭;心臟衰竭可導致下肢水腫、傷口癒合困難、等併發症。其轉機為下肢水腫阻礙免疫系統到達傷口組織,導致傷口無法順利早期癒合,容易產生續發性感染。㈣依所附病歷病史、診斷書所載分析,陳君死亡之原因最大可能為心臟衰竭;心臟病、糖尿病皆可能使病患易於發生感染,而感染也可能導致心臟衰竭惡化,終至死亡。」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0日北總急字第107000039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27頁背面),不僅訴外人陳建棠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難以判斷是否為受傷所致,且依相關病歷資料判斷可認訴外人陳建棠之直接死亡原因應為心臟衰竭甚明,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棠乃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導致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再因該蜂窩性組織炎導致死亡等節云云,均不足憑採。
3.至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證明書既記載「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係對於死亡有影響之原因,已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與訴外人陳建棠之右下肢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進而與其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據105年11月14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訴外人陳建棠之右踝、右腳、右膝3個新傷均口乾淨無膿(threenewwoundsove
rrightankle,foot,andkneeallthewoundsareclea
nwithoutpus,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已難認定該等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新傷有何感染跡象,更無從認定有因此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是縱訴外人陳建棠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傷口,亦不能證明因此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而排除係其他訴外人陳建棠身體內部細菌感染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又證人即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李智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曾證稱:窩蜂性組織炎是對於本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惟其對於本件訴外人陳建棠之主要死亡原因一節,已明確證述: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會從直接死因開始輸入,然後再由造成直接死因的原因來開立;在丁的部分,則是以病人當時有的診斷或本身有的慢性疾病,如果可能跟死因有關,就列上去;病人這次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但在等待病房過程中,發生呼吸急促、心跳過快等症狀,最後透過檢查,發現有肺積水或是肺炎的情況,造成呼吸衰竭及死亡,所以開立這樣的死亡診斷證明書。依照死亡證明書記載,死者死亡的原因當時看起來就是肺部積水造成呼吸衰竭。因為窩蜂性組織炎比較不會造成嚴重的肺部積水,或是呼吸衰竭,但不是完全不可能,可能還是有相關,故未列在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欄位,因為也沒有做檢查,故無法確認感染是導致呼吸衰竭的原因,但是臨床症狀像,或然率高,所以伊記載疑似心臟衰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可見證人李智晃並未進行檢查確認訴外人陳建棠是否因感染或蜂窩性組織炎造成呼吸衰竭、心臟衰竭,亦即其並非認定訴外人陳建棠所患窩蜂性組織炎即為本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自難逕依其證詞判斷訴外人陳建棠之右下肢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即為造成死亡之主要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與訴外人陳建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為訴外人陳建棠死
亡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訴外人陳建棠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受害人,亦與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不符,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各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之保險金,即均屬無據,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各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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