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王郁雯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7,794元、小額付款8,439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5,848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
小額付款8,439元及補償金15,848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並無上開行動電話;本件系爭債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積 欠小額
付款暨補償金共計24,287元未償,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
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並無上開行動電話,
並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申辦上
開電信門號,則依上開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申辦
電信門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可見申請書上黏貼有被告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影本(見本院卷
第5頁至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3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申請書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衡以常情,上開書面資料所示被告個人證件影
本,若非由當事人本人屬提供,實不易取得,足徵該電信門
號係由被告所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專案補償款(即原告所稱之補償金)乃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
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
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補
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補償款係於101年間所生,此有
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則自斯時起算
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3年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
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償款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償款15,848元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由。
㈢、至於小額付款部分係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交
付商品予被告,並轉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款項
,因此,小額付款部分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
支付金錢予商家之代墊款,屬消費借貸,亦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小額付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則被
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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