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末補充「謝仲元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謝仲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妻子、母親同住,於中興保全工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陳乾隆 夜間未靠右行駛,且侵入快車道,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賠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