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辛○○○
壬○○丑○○己○○丙○○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辛○○○、庚○○、子○○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壬○○、丑○○、己○○、甲○○、丙○○、辰○○為被告(子○○、甲○○、辰○○部分並經撤回),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辛○○○、庚○○、子○○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變更之訴符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鄉○○段第5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基地為遊園段第597地號,下稱6號房屋)○○○鄉○○段第564建號房屋(門牌:遊園路1段10巷8號,基地:遊園段第598地號,下稱8號房屋),○○○鄉○○段第580地號土地(以上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被告庚○○及 劉慶田 (原告庚○○之父)於78年間分別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8月15日,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癸○○及 劉金霖 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2年6月27日自癸○○、劉金霖以新臺幣(下同)508萬元價購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辛○○○、庚○○、丙○○、壬○○、丑○○、己○○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及丙○○應自6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47元。㈡被告辛○○○、壬○○、丑○○及己○○應自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04元。㈢被告庚○○、丙○○、辛○○○、壬○○、丑○○及己○○應將第58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3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被告庚○○與劉慶田於78年6月30日所購買,原登記在被告庚○○之名下,並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臺中分行,91年9月間因經商失敗無法繼續繳納利息,遭萬泰銀行臺中分行聲請查封拍賣,而為癸○○等人以425萬元拍定,由於被告庚○○已無法再申辦房屋貸款買回系爭房屋及土地,劉慶田乃與原告之母親 楊林碧華 協商,由劉慶田以508萬元並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癸○○等人買回,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相關買賣價金及法拍之費用,悉由劉慶田支付,劉慶田並告知原告,日後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劉慶田之次子即被告壬○○,其後劉慶田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代書費、規費、稅捐等費用,並將銀行貸款利息交由原告向銀行支付。92年2月20日原告與癸○○、劉金霖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劉慶田則向楊林碧華借得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再向訴外人卯○○借得現金50萬元、向乙○○借得現金35萬元,加上劉慶田自己所提出現金20萬元及尾款3萬元,共計208萬元,交由癸○○收受。嗣原告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貸款300萬元,於92年7月3日支付癸○○本息304萬4,017元,同年月7日再給付現金12萬500元,及面額分別為1萬7,300元、8,880元之支票2紙予癸○○。原告再於93年6月2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除清償前述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貸款300萬元外,其貸款之餘額400萬元並未返還予劉慶田,劉慶田多次至 台北 與原告協商,均無結果。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為劉慶田所有,而為被告辛○○○、庚○○、壬○○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庚○○現與其母親被告辛○○○、其妻被告丙○○、弟弟被告壬○○、妹妹被告丑○○、己○○等人同住於6號及8號房屋內;第580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房屋正後方,由被告庚○○使用,現建有廠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6號房屋、8號房屋,及第58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93年6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8,500,000元,存續期間為93年6月2日至133年6月1日,債務人為原告。
㈡6號房屋之現值為933,900元,其基地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80.79平方公尺,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8號房屋之現值為444,500元,其基地遊園段第598地號土地面積80.67平方公尺,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第580地號土地面積為
368.1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
㈢6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8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及第58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庚○○所有,經本院拍賣而由癸○○及劉金霖拍定取得所有權。92年2月20日原告與癸○○、劉金霖訂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5,080,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不動產。
㈣系爭房屋及土地現為被告等占有;第580地號土地位於6號
、8號房屋之正後方,由被告庚○○占有,現建有廠房。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庚○○占有中。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係以:①請求人為所有權人、②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6號、8號房屋,及第58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庚○○所有,經本院拍賣而由癸○○、劉金霖拍定取得所有權,92年2月20日由原告與癸○○、劉金霖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現系爭房屋及土地均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貳、三之㈠、㈢所載)。即使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劉慶田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癸○○等人買回,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真(此部分留待後述),在系爭房屋、土地再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前,原告仍屬系爭房屋、土地法律上之所有人,被告主張該房屋及土地應為劉慶田所有,而為被告辛○○○、庚○○、壬○○等人所繼承取得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其出資向癸○○、劉金霖買受取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劉慶田透過被告之母楊林碧華(按係劉慶田之妻被告辛○○○之妹、被告庚○○之阿姨;原告與被告庚○○係表兄妹關係)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癸○○等人買回,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卷第73頁國民身分證影本
),92年2月20日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為年僅22歲、涉世未深之年輕人,並非富於資力,買賣不動產對原告而言,係屬人生重大之事件;而系爭房屋(含基地)有二棟、土地一筆,價值不菲,如確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並親自參與訂立契約,對於購買不動產資金之來源,當係印象深刻,而無混同誤認之理。原告主張為籌措150萬元之買賣前金,曾於92年6月間向訴外人 潘美雪劉王月金 分別借貸100萬元及50萬元以資因應(本院卷第80頁),並舉匯款申請書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惟92年2月20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時,買方曾經交付支票號碼為J0000000、YA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紙(本院卷第152頁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就該二紙支票之來源,原告於9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支票之)發票人我不記得了,……發票日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支票是劉慶田要還給我媽媽的錢」、「以前劉慶田在做生意的時候,有跟我媽媽調過錢,這2張支票是劉慶田要還我媽媽的錢」等語(本院卷132頁)、95年11月30日審理時又稱:「(92年2月20日所交付之2張支票)是從劉慶田手中拿到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發票人,是從他手中拿到的,是被告(指被告庚○○)爸爸劉慶田要還我媽媽的錢,那2張票不是劉慶田向我媽媽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兩度明確指稱支付頭款之支票係劉慶田償還積欠楊林碧華債務所用。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J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支票係該公司台北 汀州 郵局受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帳戶(存款人:劉王月金)之提款,並經該帳戶申請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詳本院卷第2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YA0000000號之支票,則係原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有存款往來,因提領存款而申請該行簽發之金融業支票(本院卷第215頁該行函),實與原告自己之金錢無異,以上兩張支票,殊無可能是劉慶田返還楊林碧華欠款之用已不待言(原告依據前開函查之結果,於96年3月21日準備書狀又改稱簽約當日原告交付頭款105萬元之現金,及兩張50萬元之票據與寅○○夫婦二人,頭期款有100萬元係向潘美雪所籌借,支票部分其中一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另一紙支票則係原告向劉王月金借貸而來)。查原告主張J0000000、YA0000000號兩張支票係劉慶田還款之支票時,被告即駁斥原告之主張,並稱該兩張支票是劉慶田透過被告辛○○○向楊林碧華所借,而由楊林碧華自台北攜帶下來台中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該二張支票均係由台北地區之金融機關簽發一節大抵相符;反觀原告親自參與92年2月20日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簽約當時並交付J0000000、YA0000000號兩張支票給出賣人寅○○等人,對於YA0000000號係自已帳戶提款而由金融機關簽發支票一事竟渾然不知,進而指稱支票是劉慶田交付之還款支票云云,違反事理殊甚,應屬杜撰之詞,對照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所辯,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一節係屬真實可信。
㈡本件系爭房屋、土地由癸○○及劉金霖在91年8月15日拍
定取得所有權後,劉慶田即積極出面與拍定人洽商買回房屋、土地之事,甚至透過親人尋找代筆買賣契約之代書,此已據證人即癸○○、劉金霖之父寅○○(按系爭房屋、土地出賣之事係由寅○○處理)證稱:「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本件買賣事由我處理」、「這房子是由我拍定,我是住在這房子的附近,距離800公尺,我透過法院的拍賣程序買得這個房子,點交的前一天,原屋主找了他的鄰居還有我的鄰居向我傳話說要把房子買回去,當天我就請傳話的人請原來的屋主到我家來見我,原屋主就馬上過來,我當時就答應原屋主不賺一毛錢把房屋還給他,但是要將我所有花出的費用全部還給我,不能讓我吃虧,原屋主也同意,原屋主叫劉慶田」、「我不清楚,訂約時由 楊佳蕙 出面沒錯,至於為何由楊佳蕙出面訂立契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及證人即代筆買賣契約之代書丁○○證稱:「是買賣雙方透過仲介已談好買賣,才找我的,我僅是替他們辦理過戶及代筆契約」、「是我朋友綽號『 石頭 』的岳父(指劉慶田)要買,我還沒有正式受委任的時候,是『石頭』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他的岳父要購買房子,只知道買賣雙方都姓劉,只知道買方是『石頭』的岳父」等語(本院第134頁、第135頁),是劉慶田於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拍定後,確積極籌劃買回;至於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頭款,其來源為向潘美雪借貸100萬元支應,並舉還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上開還款之證明,縱能證明原告與潘美雪間有100萬元之借貸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所借之款項確於92年2月20日支付於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癸○○及劉金霖;且劉慶田為支付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曾另向訴外人卯○○、乙○○舉債,此已據證人卯○○證稱:「(問:劉慶田在生前是否向你借50萬元來買回其被拍賣的遊園路1段10巷6號、8號房子?)是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劉慶田向我借錢時,我沒錢,我朋友 阿本 剛好在場聽到了,我朋友就答應借錢給劉慶田的,我沒有經手,我朋友是從龍井鄉農會領出現金借給劉慶田」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及證人乙○○證稱:「(問:劉慶田在生前是否向你借35萬元來買回其被拍賣的遊園路1段10巷6號、8號房子?)實際上不止35萬元,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在92年間」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再92年2月20日支付之現金究由何人交付寅○○一節,證人寅○○已不復記憶,此已據其證稱:「簽約當時原來屋主(即劉慶田)及戊○○都有在場,是何人交付(現金)給我不清楚,我到場簽約時,代筆的代書也在場,原屋主劉慶田、全國仲介的仲介人張先生都在場,因為人太多了,是誰交給我也不清楚,因為當場點收100多萬元的現金,當時點現都來不及,記不清楚是誰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據此亦無法證明92年2月20日所支付之現金係由原告籌措交付。
㈢又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保險費、
辦理移轉、設定登記之費用、地政規費等均由劉慶田繳納,業據被告提出契稅繳款書影本2紙、92年至95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共11紙、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房屋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火險保險費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至71頁),故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劉慶田所繳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繳納房屋稅費,係因被告辛○○○為借用系爭房屋,而同意負擔系爭之房屋稅,惟就被告辛○○○與原告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辛○○○間有繳納房屋稅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於93年6月2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700萬元,貸款利息由原告之帳戶按月扣取,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33頁),惟以系爭房屋土地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得之700萬元,除部分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貸款300萬元外,餘額並未交還劉慶田,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縱使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由原告按月給付,亦屬正常,據此亦不足以證明92年2月20日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
㈤再者,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迄為被告庚○○保管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92年2月20日買賣契約定立之後,於92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並於93年6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如系爭房屋及土地確由原告出資所購買,原告當亦無將權狀長期留由被告保管之理。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劉慶田透過楊林碧華,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癸○○等人買回,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可信。
六、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劉慶田透過楊林碧華,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癸○○等人買回,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取得所有權自係本於劉慶田之委任,而劉慶田買回系爭房屋、土地之目的本即為自己(及供家人)占有使用,劉慶田基於與原告間委任之關係,對系爭房屋及土地自非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辛○○○為劉慶田之妻、被告庚○○、壬○○、丑○○、己○○為劉慶田之子女,被告丙○○係劉慶田之媳(詳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戶籍謄本),經劉慶田之同意而在系爭房屋及土地占有使用,對於原告而言,亦非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劉慶田於94年4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占有權源,並為被告辛○○○、庚○○、壬○○、丑○○、己○○等所共同繼承)。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丙○○應自6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辛○○○、壬○○、丑○○及己○○應自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庚○○、丙○○、辛○○○、壬○○、丑○○、己○○應將第58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再無法律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一方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辛○○○、庚○○、壬○○、丑○○、己○○、丙○○對原告既非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按月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亦應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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