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2,329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30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