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熊允兒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3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已撤回訴訟,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5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324號執行事件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51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撤回訴訟,此有該事件卷附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621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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