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08號、偵緝字第643號),本院認就下列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寶因不滿告訴人吳名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鳴放喇叭對他人示警,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其妹 徐秋香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乘告訴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因塞車停止之際,將上開機車停在該大貨車前方,手持鐵質長劍1支(未開封,亦未扣案)擊破上開大貨車駕駛座車窗1面及擊毀車頭名牌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持長劍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小指撕裂傷約2公分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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