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乙○○抓住原告,由丙○○持鑰匙刺並以手擊撞原告,致原告受左上額裂傷、右下臂、右上胸、左腕、後頸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