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請人 蔡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義宏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聲請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均未獲付款,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查。然依其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均僅記載為不請求,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提示本票之年月日,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是本院南已認定聲請人業依手揭規定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14565

2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14564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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