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潘○○之親戚則與劉○○為隔壁鄰居(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詎劉○○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9時許,因不滿潘○○在其親戚住處前烤肉時大聲喧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臺語「外面ㄟ、卡小聲、是在吵什麼、幹你娘」等語辱罵潘○○,足以貶損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潘○○不甘受辱,即持木棒毀損劉○○住處大門玻璃及監視器2臺(潘○○此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82號、第26534、26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潘○○於105年9月28日16時許,再次前往其親戚住處前烤肉時,劉○○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臺語「幹你娘、死 番仔 、攏安捏」等語辱罵潘○○,足以貶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潘○○不甘受辱,再次持木棒毀損劉○○住處大門玻璃及監視器1臺(潘○○此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82號、第26534、26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固不否認告訴人潘○○於105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19時許,均在其住處隔壁烤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這些話,因為證人均為告訴人潘○○之親戚、朋友,故其等均一起說謊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蕭○
○、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臺語「外面ㄟ、卡小聲、是
在吵什麼、幹你娘」、「幹你娘、死番仔、攏安捏」等語辱罵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核與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是我們在隔壁烤肉,被告嫌我們太吵,還是怎樣,伊不了解,當伊一出去就發現告訴人、被告2人已經有爭執及拉扯,伊去把他拉開;伊無法記得被告罵告訴人之詳細日期為幾月幾號,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死番仔(台語)」,因為這句話比較針對性,蓋伊妹婿即告訴人為原住民,而當時在場烤肉之人並未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且當時被告罵告訴人時,有出來外面罵,但有時候看到我們人出來,又馬上躲進去,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以臺語說「外面ㄟ、卡小聲、是在吵什麼、幹你娘」之證詞係正確,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詞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背面);證人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被告於105年9月28日有罵伊姨丈(即告訴人)「番仔、幹你娘」類似字句,伊當天原本在屋內玩手機,後來聽到聲音後出去,看見被告對告訴人講上開三字經及「死番仔」等語,而該處大家均為客家人,僅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等情大致相符(易字卷第36頁及背面)。
雖證人郭○○、蕭○○均係告訴人之親戚,其等所為之證詞固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然查,其等前開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均未有信誓旦旦指證被告於明確時、地辱罵告訴人等情,佐以其等於證述當時,對本件事發經過諸如確切時間等細節性事項,均明確表示因已事過境遷許久,對於性節性事項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衡諸常情,前揭證人郭○○、蕭○○就細節性事項已不復記憶之情,顯與一般人常因時間久遠而導致遺忘非切身相關之事項等經驗法則相符,況證人郭○○、蕭○○亦均一致證稱記得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番仔」等語時,因在場僅有告訴人1人具原住民身分(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亦與一般人對具有特殊記憶點之事件能清楚記憶之經驗法則無悖,自難認上開證人郭○○、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出於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況且,證人郭○○、蕭○○倘欲誣陷被告,理應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為諸多不利之指證,惟上開證人反於審判中就細節性事項未能明確為證述,足認證人郭○○、蕭○○前開於審判中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堪以採信。
㈢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郭○○、蕭○○於審判中之證述,雖未能明確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完整記憶,然核證人郭○○、蕭○○所證述之內容(即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番仔」)之基本事實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5年9月28日烤肉時,郭○○及蕭○○均有去,因為我們第一次烤肉已經就與被告有糾紛了,因為那時伊最靠近被告家的位置,被告罵伊「幹你娘、死番仔、攏安捏」,因為伊是原住民,且前次烤肉時已經有衝突了,故伊覺得被告係針對伊,伊才很生氣等語(易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相符。
另佐以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8月14日22時許、同年9月28日20時許,各持木棒毀損被告住處之大門玻璃及其所有之監視器等情,經被告提供自家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82號、第26534號、26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影卷內),衡情倘被告並未對被告為如上言詞,告訴人何以於本件事發之日,即2次持木棒毀損被告住處之大門玻璃及其所有之監視器,顯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㈣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番仔」一詞,其「番」係指外國、外來,且蘊有野蠻、未經教化之意,「仔」係臺語之名詞後綴,「番仔」一詞係以漢族為中心而反指原住民非正統,依現今對於臺灣史之認知及使用言語之習慣,「番仔」確帶有嚴重之貶義及歧視,再加上「死」等具有仇恨性之用語,毋寧係基於族群歧視之發言,要屬侮辱之詞至明。又「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經查,本件事發現場係被告住處外及隔相鄰房屋外之相通門廊,顯屬不特定人得以經過之場所,此觀之被告住處門口照片2張自明(本院審易卷第34頁),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2次以如上言詞辱罵告訴人,有上開證人郭○○及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可證,業如前述。況被告自稱其學歷為正修工專畢業(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案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應互相尊重,就居家秩序維持乙事理性溝通,然竟捨此徑不為,而分別以如上貶抑原住民族之言語及「幹你娘」等詞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苦痛、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正修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有衷心悛悔改過之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