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
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
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
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
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本貸款動支期限一年
,期滿債務人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
息(即帳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即年息19.8%計
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
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
額者,即喪失其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
,84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富
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降低金額單
筆一次還15,000元,或分期清償每月還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
被告請求降低金額或分期清償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
少還款金額或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