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101年度易字第817號、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