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德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下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10日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145頁),足證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採尿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初犯);又被告於93年4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2犯);嗣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此觀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113至11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係3犯以上,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入監服刑至今,已完全斷絕與毒品接觸,且監獄不定時實施尿液抽檢亦通過,證明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證被告至今已無毒癮,又被告為杜絕毒品接觸,所有已確定判決之毒品案件,即便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刑罰,顯示被告自我阻絕毒品之決心,請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予以簡易判決,以利被告就已確定案件之刑罰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 基檢玲謙 109毒偵138字第109901591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按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㈡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旨,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3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裁定同此結論,核無不合,至原裁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與本裁定略有不一,然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至抗告意旨請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依舊法為實體裁判云云,顯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有違,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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