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停放」應更正為「管領並停放」;第5行之「而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 劉俊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審酌被告范家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持鐵撬敲毀
告訴人 劉孟威 管領車輛之擋風及車窗玻璃,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試行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