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65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抗告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張本票並未改寫,只是相對人寫錯金額,經相對人蓋章,抗告人並沒有改寫,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金額記載,經過塗改,並由相對人於塗改處蓋章,有該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以該張本票上金額之記載縱非抗告人所塗改,係相對人寫錯金額而塗改,並經相對人蓋章,仍屬票據金額之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為執票人之抗告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所為駁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