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8WUSB-C電源轉接器壹個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昊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⑧至⑮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⑯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竊取之連接線、轉接器業已返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據該局復以:本案被告陳昊維未交付所竊得18WUSB-C電源轉接器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等語,有該局110年4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013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是上開電源轉接器及連接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陳昊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20時27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廖秉澤 擔任銷售人員之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18WUSB-C電源轉接器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廖秉澤發現店內地上遺留有商品之防盜貼紙,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秉澤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庫存明細表及商品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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