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汶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汶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鍾汶廷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月美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月美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前之金爐之香爐把手2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月美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鍾汶廷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 月27日
上午7 時52分稍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以將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車牌數字「7 」上之方式,而將該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MZZ-5016」號,再將變造後之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復騎乘該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嗣鍾汶廷於110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懸掛前揭
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鍾淑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前時,見該住宅鐵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該住宅鐵門侵入該住宅內後,再徒手竊取鍾淑珍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電纜線3 捆( 價值15,141元) ,得手後即將其所竊得電纜線3 捆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上開電纜線,以3,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鍾淑珍發現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汶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 、4 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75、76、8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美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物品物遭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鍾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住處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等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7 至10頁) ,並有告訴人林月美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錄影面擷圖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害人鍾淑珍住處現場蒐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被害人鍾淑珍於110 年9 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1至25頁〈均正面〉;警二卷第11至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ZZ-5076」號之車牌0 面,將白色膠帶黏貼在數字「7 」上,而將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變更為「MZZ-5016」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然被告並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而改造、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無疑;又被告變造前揭車牌後,並懸掛於前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後,再騎乘懸掛該面變造車牌之該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對被告所為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變更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於論告欄記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就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見審易卷第75頁);從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及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為躲避檢警查緝,竟擅自以前述方式變造其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後懸掛使用,徒增執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此部分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並未獲得減輕,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 萬5,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見審易卷第76頁)附卷可按( 見警二卷第16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填補、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變造車牌之數量、情節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家裡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3 頁〉;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香爐把手2 支,固屬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事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月美,並經被告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00 元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偵卷第75頁;審易卷第76頁);然被告於固供稱上揭物品已變賣得款500 元一節,惟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上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另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香爐手把價值共4,000 元,顯見被告所變賣所得之價值與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4,000 元相去甚遠;因此,可認被告所供其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然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沒收其所竊取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有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電纜線3 捆,亦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5,000 元乙節,已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變造車牌犯行,固係以將白色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MZZ-5076」號車牌之方式後,而將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MZZ-5016」號等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該面車牌及白色膠帶,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面變造車牌號碼「MZZ-5016」號之車牌則其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考量白色膠帶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沒收,顯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該面車牌號碼「MZZ-5076」之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僅由車輛所有人所持有,並須於車輛報廢時繳回監理單位或予以註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鍾汶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欄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把手貳支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鍾汶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欄㈡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鍾汶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欄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引用證卷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736400 號
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792500 號
刑事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
一卷)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14065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
二卷)⒌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7號( 簡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