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3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紀宥昕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紀宥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但薪水有限,急著找可以兼差做的打工,就上網在臉書找到家庭代工的資訊,有一位自稱「 劉小妹 」的人跟我聯繫,分享她做5個月家庭代工的經驗,之後介紹代工廠商人員「紀宥昕」給我,紀小姐詳細解說家庭代工之工作方式、報酬,也提到要做這份工作必須代工者提供自己提款卡讓公司購買材料,不止要防止拿了材料以後跑掉,也可讓公司節稅,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紀小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要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被告因而受騙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凌晨,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宥昕」指示,以郵寄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紀宥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甚明,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小妹」、「紀宥昕」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何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亦不乏可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案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緣由,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實說法,乃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情形。於上述情形,提供帳戶者往往可能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或其他理由,率然聽從指示而提供帳戶,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業已預見帳戶會遭挪為洗錢、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抑或至多僅認識到有此一風險,但仍確信並不至於發生此事,則仍應詳細考察諸如提供之原因、理由、當時情境等個案具體情節以判斷之,不能一概而論。
㈣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當時係因為想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要用被告之提款卡以被告名義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防止被告嗣後不上繳材料造成公司損失以及讓公司可節稅之不實說詞,向被告騙取提款卡、密碼;而經核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現正從事家庭代工兼職之「劉小妹」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其與自稱家庭代工招募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過程,尚非虛捏之詞。
㈤又觀之被告所提供前揭與「劉小妹」之臉書對話紀錄、與「紀宥昕」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應係先於臉書上留言回覆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家庭代工資訊,隨即自稱為「劉小妹」之人即與被告聯繫,說明家庭代工口紅、手機鋼化膜的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方法,及以影片解說施作方式,並說明家庭代工者必須以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公司也會按照提款卡數量,提供每張提款卡1萬元的補貼,且將工廠人員之LINE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云云;被告隨即利用LINE與「紀宥昕」聯繫,對方則聲稱目前有「鋼化膜」、「片夾加工」工作,又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式後,便聲稱為防止有家庭代工者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等情形,故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被告在過程中雖有詢問需要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且擔心交付提款卡是否會遭盜刷;但「紀宥昕」仍一再聲稱被告交付提款卡只會單純作為實名登記申請購置自己的材料使用,不會挪做其他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即表示「喔喔拿我的卡片購買材料,是因為怕如果交不出貨來對嗎」、「不好意思我理解的有點慢」,「紀宥昕」又回覆重複前述防止有家庭代工者收到材料後不交工作成果給公司以及因為兼職者太多稅金太高,公司使用家庭代工者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節稅,故提供租金補貼等不實說詞,並以「只有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卡片,第二次以後就可直接拿貨,不需要再提供卡片」之說法安撫被告(見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始不再提出疑問,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已編造出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將會遭挪為洗錢、詐欺犯行之不法使用甚明。
㈥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既提供久未使用本案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準備充分,除已編造上述情節以外,其在形式上並非僅以同一人之單方面說法誘騙被告,而係在臉書上由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化膜包裝手工,之後才提供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之LINE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紀小姐」會向被告詳細介紹;在被告與「紀小姐」聯繫後,「劉小妹」尚持續關心被告參與家庭代工工作進度,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又分享自己「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云云;而「劉小妹」、「紀宥昕」更利用代工工作之教學影片、不實之「代工協議」以取信被告(見原審卷第48、51頁),則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可申請1萬元補助金,提供更多帳戶,就可獲得更多補助金,原判決卻認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始為代工需求,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金錢報酬,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被告會在除了代工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得之前提下,願意讓自身身陷遭受訴追之風險中,故其判斷不合論理法則;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亦自承知悉大眾傳播媒體已一再報導詐騙相關資訊,故理應預見把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即可將之用於不法用途並可藉此隱藏自身身份;3.被告所為無非為貪圖僥倖,僅因對方承諾不明所以之報酬,就放任自身帳戶讓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故其預見因此會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金融機構帳戶為洗淺、詐欺不法用途,且不違背其本意等語。
㈡然查:
綜觀被告與「劉小妹」、「紀宥昕」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主要原因自始係為「家庭代工需求」,雖然同時也有表示因家庭代工者提供提款卡讓公司進貨,可以幫助公司節稅,故可據此向公司申請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云云,但從被告上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經過以觀,被告持續關切關於代工工作之流程與細節,應非僅貪圖卡片本身可換取之金錢利益,而係確實有意儘早展開家庭代工工作,始聽信詐欺集團之不實說詞而寄出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編織「為工作要求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之事雖然甚為可疑,惟「劉小妹」、「紀宥昕」假借常有代工人員領取材料後未繳回工作成果造成公司損失,以及因有太多代工案件,以家庭代工者名義購買還可替公司節稅,而要求由代工者以繳交提款卡給公司之方式實名購買材料之說法;又在提供被告之「代工協議」上記載所謂「卡片保障條款」,稱:「在卡片登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賬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得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無需提供任何的費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云云,在代工協議上亦載有該商號名稱「大觀包裝企業社」與其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魯淑莉 」,以及代理人「紀宥昕」姓名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57頁);「紀宥昕」更親切叮囑被告寄送提款卡給公司之包裝方式與注意事項,乃至於寄送提款卡給公司尚須到超商使用公司專屬寄件代碼(見53、54頁)。就整體而言持續營造出正派及專業經營事業之外觀,即使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未深入細究,確有可能誤信上開說詞屬實,本案被告因希望儘早接家庭代工案件賺取收入,未冷靜理性思考,就將具有操作其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功能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固有輕率且不謹慎之處,然被告既然在上述背景下,主觀上已相信對方為正常代工事業,為購買材料才收取卡片,自不能遽然認為被告業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甚明。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亦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有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交付卡片未有相對應之任何財產利益,雖未盡周妥,然即使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聲稱每張卡片可獲得1萬元補助之事納入考量,仍不足以動搖無罪認定之結論;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依指示簽署協議,及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驗證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