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 鄭忠璧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陳乾中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上訴人所居住、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壁面,張貼「1.民國80年,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又睿公司)鄭忠璧、 陳靜惠 兩夫妻因沒錢創業,靠娘家長子拿房子借款200萬,至今矢口否認(當時錢借走了,其長子也在不知情不同意下房子也被過戶轉走了!)。2.民國88年娘家其長子因事業倒了,欠錢莊債款被錢莊押至又睿公司處處理,其長子向陳靜惠(長子的親二姊)求救說:
二姊,幫幫我!救我!陳靜惠竟回:我很忙,我沒錢不要來煩我。你就跟他們(錢莊人)去吧!」等文字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詆毀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知實際上係77年間上訴人岳母 陳洪幸枝 過世,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乾州 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被上訴人負債累累,上訴人之岳父 陳文才 乃於80年間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乾州,故80年後之所有權人應為陳乾州,而與上訴人無涉,又何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00萬元?且系爭房地之借款係於87年6月15日至93年4月12日清償,105年6月
8日再度向台新銀行借款,兩次借款均由陳乾州辦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宣之具體事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公然張貼於上訴人鄰居經常出入之地點,自與毀謗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系爭文宣內容以「黑心、騙很大、無情無義、姊弟情斷、船過水無痕、過河拆橋」等謾罵之文字羞辱上訴人,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遭貶損而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上訴人所為張貼系爭文宣之公告行為,在客觀構成要件層面,非屬毀謗或公然侮辱之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層面,被上訴人則欠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不具侮辱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殊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之母陳洪幸枝前於77年間逝世,其生前所有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乾州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前開繼承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陳文才持被上訴人及陳乾州相關文件、印鑑前往辦理,故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陳文才持有。詎陳文才嗣因認被上訴人事業經營不甚順利,竟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亦不知情之情形下,於80年2月26日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乾州,至105年間陳文才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燕巢住所,閒談中表示曾以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以資助上訴人創業,被上訴人乃接續詢問陳文才系爭房地狀況,陳文才吱唔其詞,被上訴人遂心生懷疑,經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始查悉上開房地遭過戶情事,而此情亦據陳乾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文宣內容,實屬被上訴人先向陳文才詢問相關事實經過,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房地謄本之客觀書證,已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屬真實,況此等評論非單純涉於上訴人私德領域,與上訴人夫婦經營之又睿公司客戶利益相關,自非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僅就15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之15萬元,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一)上訴人係又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配偶陳靜惠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兩造間為姻親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上訴人所居住、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壁面,張貼系爭文宣。
(三)系爭文宣內容並載有「黑心、騙很大、無情無義、姊弟情斷、船過水無痕、過河拆橋」等文字。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文宣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9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上訴人母親陳洪幸枝於77年間過世,遺有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乾州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上訴人父親陳文才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下,於80年2月26日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乾州,另系爭房地曾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貶損者,均屬之。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上訴人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1樓壁面,張貼系爭文宣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文宣所述:「80年,又睿公司鄭忠璧、陳靜惠兩夫妻因沒錢創業,靠娘家長子拿房子借款200萬,至今矢口否認(當時錢借走了,其長子也在不知情不同意下房子也被過戶轉走了!)黑心+騙很大」、「88年娘家其長子因事業倒了,欠錢莊債款被錢莊押至又睿公司處處理,其長子向陳靜惠(長子的親二姊)求救說:二姊,幫幫我!救我!陳靜惠竟回:我很忙,我沒錢不要來煩我。你就跟他們(錢莊人)去吧!無情無義、姊弟情斷、船過水無痕、過河拆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上開「黑心、騙很大」等文字,本身即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且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之地點為上訴人住處大樓1樓壁面,係住戶進出經過之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用以指摘上訴人之事實是否有所依據?上訴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用以指摘上訴人之事實是否有所依據?上訴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其名下原有系爭房地遭過戶,經向其父陳文才詢問相關事實經過,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房地謄本之客觀書證,已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屬真實,方張貼系爭文宣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可知(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乾州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8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乾州,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因前開繼承登記係由其父陳文才持被上訴人及陳乾州相關文件、印鑑前往辦理,故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陳文才持有等情,則系爭房地之過戶當係由陳文才辦理,上訴人應與系爭房地遭過戶乙事無涉,是系爭文宣所述上訴人與系爭房地過戶有關,並指稱上訴人黑心、騙很大,已與事實不合。亦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房地遭過戶及貸款與上訴人有關。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陳文才、陳文才友人 邱秋月 、陳靜惠、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有向上開人等求證系爭房地過戶乙事,然上訴人已表明其對此完全不知情(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單憑系爭房地謄本、上開未獲正面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即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或推論,將與上訴人無關之事實擅加聯結而張貼系爭文宣,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該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3.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文宣之評論非單純涉於上訴人私德領域,亦與上訴人夫婦經營之又睿公司客戶利益相關,自非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查上訴人固為又睿公司之負責人,又睿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企業管理、分析診斷之顧問業務等情,有又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然通觀系爭文宣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又睿公司之業務,且上訴人究非公眾人物,其有無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借款創立又睿公司,及系爭房地是否遭過戶等節,尚難認與又睿公司之客戶利益有關。況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大樓之1樓壁面,亦非與又睿公司有關之地點,即難以系爭文宣上方載有「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鄭忠壁 陳靜惠」、下方載有「敬請社會大眾正義人士評評理」等語,而認系爭文宣之內容與又睿公司客戶利益相關,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認。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上訴人所為張貼系爭文宣之行為,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云云。然刑事法處罰妨害名譽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並非一致,且法院審判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結果,不足推翻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5.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指摘陳靜惠之部分,則與本件上訴人無涉,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大樓1樓壁面張貼系爭文宣,內容並以與上訴人無關之事實,恣意指摘上訴人「黑心、騙很大」,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又睿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打零工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93號偵查卷附警詢筆錄),暨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方式、期間、上訴人名譽受損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又此項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