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罪及持有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6時15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路路口對其實施盤查時,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