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天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天因其同居人 呂冠樺 要求與其分手,懷疑係 陳美琪 從中挑撥所致,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陳美琪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住處之騎樓等候陳美琪開門,詎林子天一見陳美琪開門,未經陳美琪之同意,進入陳美琪之上開住處,另於陳美琪之上開住處出手拉扯陳美琪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持藍波刀砍其背部1刀,致陳美琪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挫傷血腫、左顴部下頷部及鼻部下頸部挫傷瘀血、右側背部3公分裂傷、左手挫傷、第2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後,林子天隨即持刀離開現場。林子天於警方尚未發覺陳美琪住處係遭其侵入及陳美琪係遭其傷害之前,主動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藍波刀1支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罪行,並繳交該支藍波刀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子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琪及呂冠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認告訴人陳美琪亂說話破壞其與女友之感情,不思以正常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表達其不滿,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因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從事板模工、離婚、尚有3名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陳美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