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則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①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②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③此外,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該4罪是在5個多月所犯,可以推斷是同一個毒癮所致。
㈡雖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不能拘束本院就本案的定刑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雖數罪之刑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另案確定判決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隨之失其效力」)。
㈢受刑人因另外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10
6年8月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法官認為受刑人既已入監服刑,就可以與毒品隔離,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個徒刑,若合併定執行刑1年,應該足夠其戒除毒癮,因而以此執行刑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
受刑人張智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0日下午某│106年4月3日19時許│106年7月5日18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83、3502號│字第1183、3502號│字第42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106年度審易字第227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106年度審易字第2276││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516號(編號1至2│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61號│││)│││├─────────────────────┴──────────┤││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30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8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8││││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1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