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晏豪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湖水坑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阿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住處,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阿姨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晚間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許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揭飲酒後之駕車行為,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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