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及仿冒「LV」商標駝色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麗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5日確定,10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LV」商標皮夾1個(詳99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第63頁,99年度保管字第48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仿冒「LV」商標駝色包1個(詳99年度偵字第27236號卷第7頁,99年度保管字第6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麗惠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57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駝色包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蕭麗惠陳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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