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靖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708號、104年度偵字第7332號、第31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黃靖城之手機當時遭警監聽,由監聽譯文可知,並無「跟上次一樣」的字眼或是要拿毒品的內容,且監聽譯文「唯一認不了的是 偉偉 帶來的那個紙盒」,及相關證人在第一審法院也作證均稱「紙盒是 劉志偉 帶到現場的」乙節,均可以證明 林子璇 等人並未與聲請人聯絡購買毒品,且毒品與聲請人無關。㈡依鑑定結果,紙盒上有 陳家夆 的指紋,沒有聲請人之指紋,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接觸過該紙盒,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當時可能戴手套,為法官之臆測,而且現場並無1錢海洛因、4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秤毒品予林子璇等人。㈢依 呂宜哲 、林子璇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可知,其等與劉志偉間本可以直接買賣毒品,無須透過聲請人交易,衡情呂宜哲等人所說權宜之計,應是因劉志偉聲請提審,不能承認毒品是自己的,再加上警察要抓聲請人時,聲請人已不在現場,才會對聲請人不實指控。㈣林子璇、呂宜哲當時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吸毒了,不可能還要買毒品,他們因聲請人已離開現場,就把責任推給聲請人,林子璇、呂宜哲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實。法院應調出監聽內容,勘驗有無聲請人販賣毒品的證據,才能判聲請人有罪,依林子璇於二審開庭時承認偽證,堪認林子璇等人對聲請人之指控均不實。㈤由上可知,聲請人只是陪同劉志偉去找呂宜哲,毒品是自己要吸食的,並非買賣毒品,原確定判決依憑林子璇、呂宜哲不實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有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陳述,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
卷附11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狀雖未明確表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法官在沒有證據下,聽信呂宜哲、林子璇在地檢的證言,他們的證詞是不可採的。我沒有新事實、新證據,人家說可以寫,我就寫看看,我認為原審判決判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先予敘明。
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
述,勾稽證人呂宜哲、林子璇、陳家夆、 邱奕得 、 張忠和 、 劉欣盈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佐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及暨扣押物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5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1894號既定書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與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之理由,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此乃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憑評價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
㈢聲請意旨固稱證人呂宜哲、林子璇於偵查時所證不實,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呂宜哲、林子璇之偵查時之證言為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㈡至㈨項(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5頁)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與劉志偉當天在呂宜哲住處交易之經過及聲請人欲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宜哲、林子璇犯行。並說明:證人呂宜哲於第一審及證人陳家夆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及本案事發後呂宜哲與聲請人簡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裝有毒品之紙盒係綽號「偉偉」之劉志偉攜帶到場,未採得聲請人之指紋,無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證人呂宜哲、林子璇事後翻異前詞,改證述聲請人未販賣毒品乙節,係事後迴護之詞。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難以採信等旨。聲請人僅依憑其個人片面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再行爭執,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作成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所主張上開各情,復均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之情乙節,乃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