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古教賢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許秋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略以:「偵查程序中,承辦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需求,擇定函查、傳喚、對質、詰問、拘提、通緝、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等各項偵查作為承辦檢察官有自由裁量權。本件偵查程序進行,曾多次傳喚 柯碧蘭 到庭,然均未能到庭,乃捨拘提不為之,此為原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云云。然本件柯碧蘭為關鍵性證人,可證明被告許秋萌確實有聲請人即告訴人古教賢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縱然檢察官已多次傳喚未到庭,然依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可以法傳拘,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自應採取此偵查作為,一再發文通知,卻未為拘提,自有調查程序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核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萌於民國93年間得知聲請人古教賢有意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某日,在某處所,向聲請人詐稱:可代聲請人處理向伊甸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之事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間,陸續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均註記禁止背書轉讓,面額總計1,294萬4,645元支票共31紙,並交付被告,復與被告同至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由被告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在該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得票款,惟被告嗣後並未代聲請人向伊甸基金會捐贈248萬元,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據詢被告許秋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所開立之每張支票都是用於向伊購買珠寶,93年至95年購買金額大約共1,000餘萬元,每張支票都是當場銀貨兩訖,所以聲請人才會一再與伊交易;聲請人沒有請伊代為捐款到伊甸基金會這回事,伊甸基金會的聯絡資料公開,聲請人可以自行捐款,何需伊幫忙等語。
(三)證人即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申告時證稱:伊係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常務董事,該公司係紡紗廠,伊主管財務與會計,老闆以前在大陸、伊替老闆採購棉花,被告是拖車行的管理者,從93年到95年間伊請被告幫忙捐款248萬元給伊甸,但被告都沒有給收據,伊共開了一千多萬元的支票,但全部都進被告個人的戶頭云云;復於105年5月16日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錢是捐給伊甸,但不能記載抬頭,不然不能買輪椅,後來被告還跟伊說輪椅擺在萬芳醫院可以去看,後來又說那個地方不好沒有帶伊去,且被告也介紹命理師說要幫伊保平安,伊從93年至99年間有給被告超過十筆款項,每筆大約20到30萬元,此部分是伊查資料才想到的;伊跟被告之間就伊甸基金會的捐款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協議,伊是發現錢不夠用,才慢慢想起這件事情,被告賣給伊的珠寶價錢都很高,但伊拿出去賣都賣不到錢云云;又於105年11月14日證稱:被告每次到伊光復北路37號8樓辦公室都是來要錢,被告說伊沒有錢的話,柯碧蘭也願意借給伊,伊跟被告是在伊的OA辦公室座位裡面談,柯碧蘭等助理是在其他OA辦公座位,可以聽得到聲音,錢是柯碧蘭借伊的,柯碧蘭也有看到伊將248萬元的錢給被告云云,然於同次訊問中又改稱:
當時伊還有錢,所以248萬元沒有柯碧蘭的錢,沒有被騙到錢云云,則由上開聲請人歷次陳述遭詐騙之內容、時間、金額,顯然模糊、籠統且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可信性實屬有疑。
(四)況伊甸基金會設立至今達30年以上,係知名之社會福利團體,並有向外界清楚公告、說明各種捐款途徑,則捐款既屬正當善行,並可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入捐贈扣除額,聲請人實無開立支票後再由被告轉捐款之理。再依聲請人所陳,可知其係於長達約2年之期間內陸續交付數張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未曾將捐款收據轉交聲請人,聲請人也未從伊甸基金會收到任何捐款通知或收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殊無在未取得任何捐款收據下,即長期、多次將支票交付被告之理,且直至多年後始行發現之理,是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
(五)由被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渠等對於聲請人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總金額約一千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且聲請人亦陳稱雙方有珠寶交易,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騙聲請人之情事。再聲請人雖主張應傳喚證人柯碧蘭,然聲請人對主張傳喚之待證事實,其說明更前後矛盾,則原檢察官依偵查進度自由行使裁量權,未予繼續傳喚或拘提證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程序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並依聲請人陳述內容向伊甸基金會查詢被告、被告姊姊是否任職於伊甸基金會,且調閱伊甸基金會設立登記、捐款相關資料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