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代表人甲○○聲請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前程序裁判之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何以無管轄權,另為裁判之法官何以應迴避等情,並未依法予以具體表明,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