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果,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台北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自民國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1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將該毒品1包予以扣案,並對被告採尿且將其尿液送鑑。該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1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在卷(9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42頁)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被告送鑑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本院先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送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35、776號裁定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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