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佩怡 相對人 張湋鴻 (原名: 張湋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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