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
市○區○○路之地下道,毆傷原告頭部血腫3x3公分、兩眼
瘀血傷、右膝擦傷3x3公分、左手擦傷2x1公分、左右手上臂
擦傷2x3公分、及捶打胸口等傷。被告要求私下和解及支付
醫療費用、治療創傷無法外出工作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
)350,000元,於92年6月10日先支付原告70,000元,餘款每
月10日再支付20,000元,而達成和解,距嗣後被告就更換手
機號碼,避不見面,連絡不到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履行和解書。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
雖非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被告須每月支付
20,000元予居住於台中之原告,則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2、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書,給付原告尚欠餘款270,000元,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