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長銘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5號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甲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3號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乙刑)。嗣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公寓大門未關閉,即侵入上址地下室後,趁 林金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金權放置於地下室之華司葉片
700片、電線1綑(價值總計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正搬至樓梯間欲離開之際,經林金權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金權)。
二、案經林金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長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長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易字611號卷第17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科刑法條容有未洽,爰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他人不在場之際,侵入住宅地下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衡前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猶不知警惕悛悔,復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所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速偵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