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采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采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金采霏與 陳姿萍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組合屋(下稱工地宿舍),尋訪陳姿萍之長輩友人未果,適逢暫居於該工地宿舍之 簡孟蕙 ,雙方因先前細故遂於工地宿舍一樓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簡孟蕙憤而搧陳姿萍巴掌後,旋即往工地宿舍二樓移動,金采霏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隨同簡孟蕙進入工地宿舍二樓內,以徒手及身體將簡孟蕙壓制在灶台上之方式,妨害簡孟蕙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簡孟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采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孟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姿萍、 鄭妤恩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3頁至第1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及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灶台上之強暴方式,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先前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以徒手及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易字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危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隨車助理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第36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原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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