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判決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6室(處刑書誤載為7號3樓6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先當場在李岳霖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實稱毛重1.1020公克,淨重0.9020公克,驗餘淨重0.7824公克),復徵得李岳霖同意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6室執行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實稱毛重16.2480公克,淨重15.6480公克,驗餘淨重15.268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與分裝夾鍊袋3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李岳霖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與分裝夾鍊袋
3包等為證,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1台與分裝夾鍊袋3包等物,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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