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翠芳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翠芳、吳青樺犯過失傷害罪,葉翠芳處拘役肆拾日,吳青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葉翠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青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翠芳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四維路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47巷與林森路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四維路147巷進入路口之路面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青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87巷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葉翠芳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葉翠芳、吳青樺2人均人、車倒地,葉翠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青樺則受有右手3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翠芳、吳青樺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翠芳、吳青樺2人均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嫌,被告葉翠芳辯稱:我到路口左右看一下,有停下來,看沒有車往前騎就被撞了,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車,我就被撞了,我車腳踏板後方車體被撞,我不知道支線道車要讓幹線道車云云;被告吳青樺辯稱:我車子直行,我看到對方車時,我們兩車相距約2公尺,我就馬上煞車又尖叫,但煞不下來就碰撞了,之後我人就噴出去了,對方車應該先停下看左右有無來車再進入路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翠芳、吳青樺2人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足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既被告2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復以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翠芳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路口狀況及來往車輛,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採取停讓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在前開交岔路口,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吳青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2人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自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葉翠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青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6日高監鑑字第11102683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翠芳、吳青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呂OO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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