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詹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
被   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
十三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
7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
7月13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
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洽商整合
貸款事宜,被告將系爭本票夾雜於貸款契約文件中,原告簽
署時未發現系爭本票,且被告後未完成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貸
款之事項,被告既未完成委任事項,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
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願為認諾之判
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
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