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62年起均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1年、3月、6月、10月、8月、7月等,其中為民國89、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分別於91年12月1日、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6鄰鶴岡169號「良璣廚具行」前,竊取乙○○所管有之白色熱水器1台(該熱水器係某客人送往該廚具行待修之物),正將該熱水器搬至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時,適為乙○○當場發現予以制止,並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已經將所竊得熱水器搬至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該水器已經移入被告之支配,應為既遂,檢察官認為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載基本事實相同,應無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於89、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分別於91年12月1日、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之96年4月4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竊盜之紀錄,以腳踏車載運方式,偷被害人之熱水器,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