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 李強華 即德商企業社
蔡敦珠 即德風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相對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傳銷商(直銷商)契約,相對人誣指抗告人有詐領汽車獎勵金情事,進而停發伊民國103年3月、4月銷售獎金及103年1至4月之汽車獎勵金,並片面解除兩造間傳銷商契約,因而合併起訴,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並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書等情。而以兩造簽約地、相關業務往來及獎金申請均在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於103年4月已自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遷址至同市○○區○○路○○號11樓(按為原法院轄區),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統一發票、訂購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9-20頁),相對人講座課程、公告、103年4月份行事曆(見本院卷5-7頁、第14頁)為證。則抗告人依兩造傳銷商契約,請求給付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部分,抗告人請領及相對人給付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地點是否係在相對人臺北營業處?兩造有無以書面、言詞或默示合意,約定其獎金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在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事涉本件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未據原法院調查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法院徒以本件他部分訴訟之侵權行為地,非在原法院轄區,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逕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殊嫌速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